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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12-10-31     浏览:2240    评论: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要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审查,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全省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场所的建设项目: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足浴、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厅、舞厅、音乐厅、网吧;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场所、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分别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预防性卫生审查实行属地和分级管理。

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含一万平方米)并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其它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管理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以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主动申请开展为主,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主动开展或经其他单位(个人)举报予以开展。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的日常监督监测。

第七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规划、住建等部门加强协作联系,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原则上与规划审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步开展。

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 设计审查

第九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向县(市、区)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

(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及其说明;

(四)公共卫生设施设计说明,包括消毒间(区)、公共用品保洁间(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净化消毒等设施数量和分布情况;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含一万平方米)并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管辖权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设计审查。其它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管辖权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以设计图纸审查为重点,必要时到现场进行勘察,主要内容包括:

(一)选址和周围环境审查。包括选址是否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建设项目周围环境是否有污染源或潜在污染源,是否对周围人群健康产生不良影响等。

(二)建筑布局和流程审查。包括功能间布局和流程是否符合公共场所的性质、服务功能、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等。

(三)公共卫生设施设计审查。包括公共卫生设施设计内容是否完整,相关卫生防护措施和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审查。重点是审查机房、风管、冷却塔、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急关闭回风装置、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等设施设备,新风、排风、送回风等通风系统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或规范要求。

(五)主要卫生指标的设计参数核算。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申请或经过设计审查而开工建设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下达《卫生监督督办通知单》,督促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及时办理设计审查,设计审查办理并通过后方可复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合格后由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再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通过设计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核发《建设项目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签章后存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的图纸和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如需变更设计的,必须征得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应向县(市、区)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认可书》的复印件;

(三)各项卫生设施(包括集中空调)的配置情况;

(四)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含一万平方米)并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其它建设项目由所在地市(州)、县(市、区)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应结合设计图纸,以现场审核和卫生监测为主,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类公共场所布局、流程的设置是否合理、规范。

(二)功能间和专区(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间,清洁用具存放间、回收用具暂存间、公共卫生间、功能专区等)的建设,以及与公共场所经营性质、面积是否匹配。

(三)地面、墙面、顶棚、家具、防积水地面坡度以及室内装修装饰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四)各类卫生设施的配置是否齐全。包括公共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噪声控制、采光、照明、通风、给排水、二次供水、控制吸烟等设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五)机械通风系统是否满足正常需要,主要参数是否达标。

(六)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设施设置和布局、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申请或未经过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下达《卫生监督督办通知单》,督促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办理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意见,待改进合格后再验收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核发《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竣工验收认可书》。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取得《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后方可申请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表使用统一格式;

(二)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三)申请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图纸等除外);

(四)所有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五)申报材料应为原件(特别注明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预防性卫生审查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时应持委托申报证明。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单位(个人)名称(字)、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受委托单位(个人)名称(字)和委托日期,并有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或经营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后,进行申请登记,申报资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申请”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湖北省卫生厅

201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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